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騰
郭國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健騰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搬運1張椅子搭乘電梯,不久被告郭國鎮亦前來搭乘電梯,郭國鎮對該張椅子佔據電梯空間,心生不滿,因而與曾健騰發生口角爭執,2人步出電梯後,繼而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曾健騰受有右上眼瞼裂傷2公分之傷害;郭國鎮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2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