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游紘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