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慧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王永慧竊得之財物,業遭被告飲畢,此經被告 陳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卷第三三頁參照),雖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但顯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附表: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威士忌酒一瓶及麥卡倫黃金三桶15年威士忌酒一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