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訴訟代理人 李養生
詹振寧 律師 林美伶 律師被告 許再興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同縣鎮○○村段○○○○號(以下分稱系爭分割前925地號、926地號、123地號)等
3筆土地,作為合建房屋使用之基地,而兩造合意內容略為:合建房屋為8戶,分屋比例為被告分得3戶、伊分得5戶;被告並同意以系爭123地號、同縣鎮○○村段○○○○號(下稱系爭124地號)土地現有進出通道作為上述合建房屋之共同使用道路。嗣兩造於101年3月7日正式簽立「合建分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因電腦繕打誤植多處,兩造並未當場發現,致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條原應記載為「
123地號」、「面積總計1,207平方公尺」部分,均誤植為「124地號」、「面積總計1,208平方公尺」,而予以分別簽署。兩造復於同年12月18日簽立「許再興合建分屋補充修正要點」(下稱系爭修正要點),惟斯時兩造仍未發現上述誤植情事。然而,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僅111平方公尺,且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無法作為系爭合約之標的;何況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為55.5平方公尺,加上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為1,052.5平方公尺,亦與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1,208平方公尺」有異,足證系爭合約第1、4條之「124地號」、「面積總計1,20
8平方公尺」之約定確屬誤植,應分別更正為「123地號」、「面積總計1,207平方公尺」,始符兩造原本約定之真意。
二、上開合建房屋於104年10月14日完工驗收合格,於同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金門縣○○鎮○○○段○○○○○○○○○○○○○○○○號(以下分稱系爭分割後925及925-1至925-8地號)等9筆土地後,伊及伊指定之人於同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分割後925及925-4至925-8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共計面積571.16平方公尺,並辦畢登記。然據系爭合約之分屋比例,伊為8分之5,以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面積計算,伊應取得土地面積為62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510+487)×5/8=623.125】,是伊之土地面積尚有短少51.965平方公尺。
三、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移轉系爭1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系爭修正要點第2條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面積51.965平方公尺所有權予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面積
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1.96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磋商合建房屋時,伊原提供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然訴外人 陳炳宏 建築師表示因應規劃
6個停車位之排列,可能致整體基地容積率受侷限,故要求將系爭124地號土地納入併案規劃停車位之用。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經陳炳宏迭次規畫調設規格圖說結果,本件合建房屋基地僅需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等2筆土地即可容納,無須使用系爭124地號土地,故陳炳宏方僅以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且已向兩造告知上開情事。原告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內容將系爭123地號土地誤植為系爭124地號土地,進而要求伊移轉登記系爭123地號土地所有權至為荒謬,蓋系爭合約第1條明定:…本約標的土地專供本約合建分屋等語,則兩造既已完成合建房屋之約定,伊何需移轉系爭123地號土地予原告?再原告於104年1月15日發函要求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舊表示系爭124地號土地等語,何來誤植?又簽約後,依陳炳宏之設計規劃,僅需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基地使用,系爭124地號土地未在合建房屋之設計規劃範圍內,自非系爭合約約定之標的土地。
二、迨上述合建房屋工程完成後,原告委請訴外人 張瑄倫 代書負責按系爭合約約定之分屋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系爭分割後925、925-1至925-8地號土地面積,經兩造確認後,再由伊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伊已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原告另再要求移轉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面積51.965平方公尺,顯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7日簽訂「合建分屋合約書」並附有基地圖示(見本院卷第20頁),此合約書性質定性為互易。
二、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許再興合建分屋補充修正要點」。
三、兩造合建之房屋共8戶,業已於104年10月14日完工驗收,同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係被告單獨所有,嗣二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成同段925、925-1、925-2、925-3、925-4、925-5、925-6、925-7、925-8地號等9筆土地。
五、上述四之9筆土地為上述三之8戶房屋之建築基地,且該8戶房屋分別坐落於金門縣○○鎮○○○段925-1、925-2、925-3、925-4、925-5、925-6、925-7、925-8地號等
8筆土地,至於同段925地號土地則由該8戶房屋所有權人按本院卷第49頁之持分比例共有。
六、依上述一之基地圖示,原告分得編號A1至A5等5戶房屋,被告分得編號A6至A8等3戶房屋,目前各自已取得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按上述五之持分比例共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等所有權。
七、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另被告就同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僅有2分之1。
八、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提供合建分屋之土地,除系爭分割前92
5、926地號土地外,是否包括系爭123地號土地?系爭合約第1、4條所載系爭124地號土地是否誤植?實際應為系爭
123地號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面積51.96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提供合建分屋之土地,除系爭分割前92
5、926地號土地外,是否包括系爭123地號土地?系爭合約第1、4條所載系爭124地號土地是否誤植?實際應為系爭
123地號土地?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及系爭124地號等3筆土地,由其負責出資建造,共興建8棟房屋,由原告分得其中5棟,被告分得其中3棟;嗣於同年12月18日,雙方再簽訂系爭修正要點;迄於104年10月14日,興建完成
8棟房屋,並於同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暨所附基地圖示、系爭修正要點、金門縣政府104年11月23日(104)府建使字第01294號使用執照暨相關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5、17至2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次查,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10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嗣後為合建房屋之用,該2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為系爭分割後925、925-1至925-8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上開
8棟房屋即分別坐落在系爭925-1至925-8地號土地上,並按前述分屋比例,兩造各自取得應得之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及按訴外人張瑄倫地政士計算之比例共有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面積為304.89平方公尺,與系爭925-1至925-8地號土地面積相加後共為997.22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3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代書計算土地過戶持分比例表、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至15、30至33、49、97至104、
116頁)在卷足資佐證,堪認實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4條所載「124地號」、「面積總計1,208平方公尺」係屬誤植,實際應更正為「123地號」、「面積總計1,207平方公尺」,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1年3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於同年12月18
日簽訂系爭修正要點,以及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同年10月15日寄發之金門郵局43、23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50頁)等內容,就系爭合約第1、4條中關於系爭124地號土地是否誤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修正或更改之表示;甚至原告在系爭合約簽訂後,時隔3年再寄發上述存證信函時,依舊僅提及系爭124地號土地,未見系爭123地號土地之隻字片語,遑論原告曾就其所指誤植部分有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實在,難謂無疑。
⒉再者,原告本身為一建設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包含特定
專業區開發、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建築經理等業務,並為從事此等不動產商業活動獲取利益之營利組織,自對於本件出資興建房屋與被告土地互易之相關條件及權利義務,甚具專業知識及經驗。又由本件履約過程可知原告公司就本件合建案之執行,分別委由具不動產專業知識之陳炳宏建築師、張瑄倫地政士等相關人員,為其設計規劃、申請建照、取得使用執照、計算分屋及土地比例,已完整適足保障其權利與利益。倘系爭123地號土地有誤植為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情,以原告公司本身及其委託之建築師、地政士等人,均具高度不動產專業知識,且事涉原告公司利益甚鉅,理應詳加審查比對,應無誤值之可能。甚者,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第54條第1項已有明定,在本件合建房屋設計規劃、申請建照、開工施做等程序進行過程,不僅需將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先行合併,尚須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檢送承造人、監造人個人資料及施工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則原告既參與其中,當應對於本件合建案之相關土地地號、面積等資料詳加查證確認,俾遵守上開建築法令之要求,進而作為兩造契約文件草擬、房屋建築設計之參考依據;何況,本件土地宗數僅有系爭分割前925、926、123(或124)地號等3筆土地,數量非鉅,憑藉原告公司之專業能力,應無混淆或難以查核之情可言。此外,系爭123、12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0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95頁),縱分別與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加總合計,前者應為1,207平方公尺、後者應為1,108平方公尺,均非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1,208平方公尺」,倘如原告所稱有所誤植,其情形並非止於前者一端,尚有後者情形之可能,此部分原告舉證仍有未足,惟無論如何,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合約之草擬乃具有相對優勢之一方,豈會發生土地地號、面積俱有誤植之顯然易見瑕疵,益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復觀諸本件合建房屋之設計規劃過程,據證人即建築師陳
炳宏到院證稱:系爭合約簽訂前是由伊規劃本件合建案,伊有跟原告簽訂委託設計契約,在合建案規劃時,現有巷道尚未核准,伊會以現有巷道退縮來規劃,因此車位不足的地方可能要找一塊地來當停車位補足,伊建議地主提供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地號土地),後來鎮公所不核發旁邊現有巷道證明,就不需再提供另筆土地供作停車位使用,所以伊只有以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照申請,並於將要完工之際,告知原告要依據設計圖完工,亦告知兩造不需要再提供另筆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此與前揭金門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以及陳炳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5日證明函、陳炳宏於104年3月27日寄發之金門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陳炳宏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基地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等證相互對照以觀,核屬一致,堪認陳炳宏所述信而有徵。可見,當初在設計規劃初始,兩造之所以將系爭124地號作為本件系爭合約之標的土地之一,其目的即在於避免容積率受有影響而供停車位使用。就此以觀,陳炳宏既未曾提及系爭123地號土地,甚至陳炳宏向兩造告知無須提供作為停車位使用者,亦是指系爭1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123地號土地,是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⒋又細譯系爭合約之履約過程,自陳炳宏設計規劃合建案開
始,歷經建照申請、施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再經原告委請張瑄倫代書負責按系爭合約之分屋比例,提出分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9頁)供兩造確認無誤後,最後各自取得合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共有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等所有權,並均辦畢不動產登記等情,原告始終參與,所有細節與詳情均應知之甚詳,卻在此數年期間未見原告有何爭執或反對之意,仍然配合相關工程進度履行義務完畢,亦難認原告有何誤認情事可言。
⒌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㈠、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同,均須有效果意思,且須有表示行為,該表示行為且須到達相對人,否則無以發生效力,所區別者,僅有無以文字或言語為之而己。
㈡、經查,前述合建房屋之設計規劃、履約過程等情,業如前述,再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亦有註明「(本約標的土地專供本約合建分屋,於土地過戶前,不供乙方借貸、設定、抵押等他權使用)」等語,可見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所以納入系爭合約中,其目的即在於避免容積率受有影響而供停車位使用,惟自陳炳宏認為被告無須提供系爭124地號土地,僅就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原告對於陳炳宏提出之設計規劃,未曾提出爭執或表示異議,甚至配合要求完成本件合建工程。復由張瑄倫製作前揭土地過戶持分比例表,經兩造確認無誤,再由兩造辦畢所有權登記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最後特別註明「專供」系爭合約之標的土地,僅及於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等2筆土地,而不及於系爭124地號土地;亦即,就本件合建之申請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分屋、登記,及兩造於歷次過程之客觀行為舉止以觀,揆以前揭判例意旨,足可推知彼此已有合意解除系爭
12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合約標的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
㈢、系爭合約第1、4條並無誤植系爭124地號土地情形,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指應更正為系爭123地號土地,然依前所述,兩造亦有默示解除此部分約定之合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自非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面積51.96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㈠、據系爭合約第2條:「分屋比例:甲方(即被告)8/3戶、乙方(即原告)8/5戶(如附基地圖示):甲方(A6-A
8)、乙方(A1-A5)」、第4條:「乙方結構體興建至
2樓頂完成時,甲方應將乙方分得之土地比例8/4過戶給乙方或指定之人,過戶所需稅金由乙方繳納。…」,系爭修正要點第2條:「合約第四條『…乙方分得之土地比例8/4過戶給乙方…』修正為『…乙方分得之土地比例8/3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結構體興建至3樓頂完成,應將8/1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約定以觀,其內容僅提及原告、被告各以8分之5、8分之3之比例作分配,且兩造除本件合建房屋位置及其坐落土地面積,附有基地圖示(見本院卷第20頁)外,對於兩造共有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部分,別無其他具體約定。
㈡、惟查,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為系爭分割後925、925-1至925-8地號等9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本件合建8棟房屋即分別坐落在系爭925-1至925-8地號土地上,並按前述分屋比例,由原告取得A1-A5等
5棟房屋、被告取得A6-A8等3棟房屋,及各自房屋所坐落基地等所有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兩造各自取得系爭925-1至925-8地號土地面積,及共有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係依照張瑄倫代書所提出之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9頁)作為分配,並且實際上亦均辦畢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在卷可稽。由此堪認兩造所分配之標的乃系爭925-1至925-8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後925地號等9筆土地,而非系爭分割前925、926地號土地。
㈢、再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設計規劃興建經甲方審定後,依上分配比例各為起造人…」等語,可見本件合建分屋所分配者,係以系爭合約履行完成後之房屋、土地情形作為分配之標的,則系爭分割前925地號土地已因合併分割而成為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其面積亦由510平方公尺變為304.89平方公尺,則系爭分割前925地號土地面積既因合併分割而有所減縮,自不能再以其原有面積回溯作為兩造分配之計算基準。
㈣、另觀之前揭土地過戶比例計算表,張瑄倫代書早在104年12月8日即交付兩造確認,是原告對於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及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知之甚詳,惟斯時原告不僅未就該計算表內容提出異議,最後甚至配合聲請完成登記作業。由此益見,兩造確有按上開計算表所計算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之合意,則原告再異於該計算表內容之主張,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系爭修正要點第2條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分割後925地號土地面積51.965平方公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玟儒法官樑世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