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 律師
洪鈺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明凱 即 鴻鈞 水電消防工程行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9,456元【計算式:2,565,694元+233,762元=2,799,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