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相對人丁○○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丁○○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因重症急診,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次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
人、相對人長女施○○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113年5月9日高少家宗家優113監宣字第404號函暨送達證書。
㈤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長期罹患高血壓、膽固醇、高血脂等慢性疾病導致腦出血,其認知功能、身體狀況及行動能力逐漸退化,現今意識不清、持續臥床,自我照顧功能、思考能力、認知功能皆嚴重障礙或喪失,減損程度已達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標準,故相對人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女施○○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3、61頁),而相對人之妻戊○○、次子甲○○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逾期仍未回覆等節,則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3、95頁),可知其等就相對人是否受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