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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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告聖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凌安 被告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明開發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林凌安、林靜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9%加碼2.866%計算(目前利率為3.956%浮動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聖明開發公司還本繳息至108年7月2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凌安、林靜美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63至67頁)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600,000元│自108年8月20│週年利率│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3.956%│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止││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2│2,400,000元│自108年7月20│週年利率│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3.956%│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止││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計│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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