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法、時間相隔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復併科罰金5萬3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5萬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2日│108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989號│偵字第17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067│10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109年02月03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067│10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號│││├────┼──────────┼──────────┤││判決│109年03月13日│109年03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