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國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7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准予發還林國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誤予隨案移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7號案件之扣案物中,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偵辦同案被告 方成源 詐欺等案件時所扣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409號卷一第305至308頁、第3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綠保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5409號卷二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乃以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聲請人具領之,惟其後卻誤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隨案移送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09號、第27729號、110年度偵字第2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25409號卷二第295至29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5月19日北檢邦定字第324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審聲字卷第9頁)、本院110年刑保字第730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聲字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6日北檢邦定109偵25409字第1109047272號函(見本院審聲字卷第11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同案被告方成源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審理一案,並未經檢察官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引為證據,復未見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方成源等人有何關連或應予沒收。另經本院就上開扣案物是否發還聲請人乙事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以:「被告林國斌所涉案件,因無法證明有主觀犯意,故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並經本署通知具領手機,該手機並非在聲請沒收之範圍,應予以發還」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6日北檢邦定109偵25409字第11090472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聲字卷第11頁),參以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人對上開扣案物主張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APPLE牌、型號IPHONE7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