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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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卓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先後至便利商店竊取商品,造成告訴人 侯序穎 分別受有新臺幣199元、75元之財產上損害,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方式、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食品包裝袋2個,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日後須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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