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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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相對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金門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3,9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門縣政府與相對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泉昇公司之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為確定泉昇公司應賠償金門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歷審案卷,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金高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金高院105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號案卷,查:
(一)泉昇公司起訴聲明求為判決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昇公司新臺幣(下同)10,323,332元及法定利息,並據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後以工程項目單價變更而重為計算,減縮聲明求為判決金門縣政府應給付10,312,028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昇公司8,054,017元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222,904元,由金門縣政府負擔174,088元,餘由泉昇公司負擔。
」。
(二)金門縣政府對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就8,054,017元上訴),並據此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1,191元。泉昇公司對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就2,329,052元上訴),並據此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泉昇公司嗣減縮不服之金額為2,324,052元,復再減縮為2,180,502元,經金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金門縣政府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昇公司後列請求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泉昇公司2,177,932元及法定利息。泉昇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99,餘由泉昇公司負擔。」。
【註:泉昇公司就其第一審敗訴之金額2,258,011元(10,312,028元-8,054,017元),僅上訴2,180,502元,差額77,509元未上訴(2,258,011元-2,180,502元),乃先行確定】
(三)金門縣政府對其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就10,231,949元上訴),並據此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53,168元。泉昇公司則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四)發回更審後,泉昇公司原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2,180,502元,嗣減縮為2,177,932元,經金高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金門縣政府給付泉昇公司8,054,01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泉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泉昇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泉昇公司負擔。」。
(五)泉昇公司對金高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六)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泉昇公司就上開(四)關於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2,177,932元,又擴張請求為2,180,502元,經金高院105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金門縣政府給付泉昇公司逾1,014,79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泉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泉昇公司負擔。」。
(七)泉昇公司對金高院105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泉昇公司負擔。」,全案因此確定。
(八)金門縣政府委任之沈炎平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沈炎平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70,000元。」。
四、次查:
(一)泉昇公司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10,323,332元,並據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嗣減縮請求為10,312,028元(詳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壹、一、),從而,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基礎,乃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價)額10,312,028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2,816元,另泉昇公司於第一審預納鑑定費120,000元,故計預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22,816元(102,816元+120,000元)。【註:泉昇公司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因泉昇公司減縮訴訟標的金(價)額,該差額之裁判費88元(102,904元-102,816元),係應由泉昇公司自行負擔,此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惟泉昇公司就其第一審敗訴之金額2,258,011元(10,312,
028元-8,054,017元),僅上訴2,180,502元(詳金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貳、一、),差額77,509元未上訴(2,258,011元-2,180,502元),此敗訴部分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而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經按比例計算為1,675元【222,816元×(77,509元÷10,312,028元)=1,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應由敗訴之泉昇公司負擔。據此,應列入由兩造分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為221,141元(222,816元-1,675元)。
(三)泉昇公司原對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就2,329,052元上訴),並據此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泉昇公司嗣減縮不服之金額為2,180,502元(詳金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壹、),從而,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基礎,乃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價)額2,180,502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即為34,021元。【註:泉昇公司原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因泉昇公司減縮訴訟標的金(價)額,該差額之裁判費2,079元(36,100元-34,021元),係應由泉昇公司自行負擔】。另金門縣政府對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就8,054,017元上訴),亦據此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1,191元。再泉昇公司於第二審預納補充鑑定費5,000元。故應列入由兩造分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為160,212元(34,021元+121,191元+5,000元)。
(四)金門縣政府對其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就10,231,949元上訴),並據此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53,168元。又金門縣政府委任之沈炎平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沈炎平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70,000元。」,故應列入由兩造分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應為223,168元(153,168元+70,000元)。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1項)。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第二項)」。而本院按前開條文第1項規定,限期函請泉昇公司提出有關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乃迄未獲泉昇公司回覆,是本院即僅就金門縣政府所提之費用資料,以及依據本件訴訟歷審卷宗內之費用資料,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綜上,金門縣政府合計預納本件訴訟費用為344,359元(121,191元+153,168元+70,000元)、泉昇公司合計預納260,162元(221,141元+34,021元+5,000元),兩造總計預納訴訟費用總額為604,521元,而依據金高院105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泉昇公司負擔。」之諭知,是金門縣政府應負擔60,452元(604,521元×10%)、泉昇公司應負擔544,069元(604,521元×90%)。復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規定,泉昇公司因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069元,僅繳納260,162元,尚有差額283,907元(即544,069元-260,162元),係由金門縣政府預納,是泉昇公司即應賠償予金門縣政府283,9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泉昇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泉昇公司」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816元│10,323,332元,泉昇公司據此預納102,904││││元(詳本院99建字第2號卷一第10頁),嗣│││鑑定費│「泉昇公司」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10,312,028元,故應以減縮後之標的金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102,816元。│││小計:││││222,816元│「泉昇公司」預納鑑定費120,000元(詳本│││(註:其中│院99建字第2號卷二第129、130頁)。│││1,675元應由「││││泉昇公司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21,14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金門縣政府」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1,191│││121,191元│元(詳金高院101建上字第5號卷第21頁)。│││││││裁判費│「泉昇公司」原就其敗訴之2,329,052元上│││34,021元│訴,並據此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詳││││金高院101建上字第5號卷第1頁)),嗣「│││補充鑑定費│泉昇公司」減縮不服之金額為2,180,502元│││5,000元│,故應以減縮後之標的金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小計:│「泉昇公司」預納補充鑑定費5,000元(詳│││160,212元│金高院101建上字第5號卷第172、177頁)│├───────┼───────┼───────────────────┤│第三審訴訟費用│裁判費│金門縣政府預納153,168元(詳最高法院104│││153,168元│台上334卷第21頁)。│││││││第三審│金門縣政府預納7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律師酬金│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70,000元││││││││小計:││││223,168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歷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04,521元:││(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泉昇公司就本院99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部分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數額為1,675元,此係應由敗訴之泉昇公司負擔││。(詳本件裁定理由四、(二)),故應列入由兩造比例分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數額,即為221,141元(222,816元-1,675元)。││(二)應列入由兩造比例分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為160,21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數額為223,168元。││(三)以上合計604,521元(221,141元+160,212元+223,168元)。││二、依據金高院105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泉昇公司負擔。││」,是金門縣政府應負擔60,452元(604,521元×10%)、泉昇公司應負擔││544,069元(604,521元×90%)。││三、而泉昇公司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069元,因僅繳納260,162元(即上述││第一審之221,141元+第二審之34,021元及5,000元),尚有差額283,907元││(即544,069元-260,162元),係由金門縣政府預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泉昇公司應賠償予金門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3,907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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