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0、3171、3331號、108年度訴字第30、48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4304、17755、19247、21182、25875、33
842、108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盈蓁(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該判決正本經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2960卷二第363頁)。嗣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同年2月5日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僅略稱:「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3170號、第3171號、第3331號、第3132號、108年度訴字第3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77號、第378號、第483號所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合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1279卷第17至19頁)。且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9年4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
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1279卷第23至31頁)。是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而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1279卷第257至283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