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品霖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品霖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
6年2月14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清償總額252,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復於106年6月15日訊問聲請人,因聲請人陳稱工作不穩定,而命其提出新更生方案及保證人。聲請人嗣於106年6月23日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惟迄未提出保證人等情,經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綜上,聲請人固於106年6月23日再次提出更生方案,然迄
未提出保證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非以同條例第61條規定為裁定之準據,自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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