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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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84號、第6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追徵;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追徵;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樂薯比3包、地瓜薯條1包」,應更正為「樂薯比及地瓜薯條共3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耀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耀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和平,又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797元、1,530元,與失主「全家便利超商」、「7-11便利超商」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雖如是,惟迄未賠償各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正在監執行中,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得之物皆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然竊得之餅乾、梅酒及洋酒等物品,皆已為被告飲畢或食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見各該物所具之「使用價值」已悉數為之囊刮擁有,再「使用價值」核屬「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各該物俾供食、飲用需付之成本即上開價值797元及1,
530元,復未發還相關被害人,惟依類此利益之屬性,因乏「實物」之存,要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各797元、1,53
0元。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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