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發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發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張家銘 在外積欠債務,萌生挪用公司貨款之念頭,先於104年年初,交付2隻手機給其友 邱瑞傑 作為聯絡工具,其中1支為空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請邱瑞傑找尋可信任之人,待時機成熟時,配合演出車內貨款遭竊之戲碼,代價係張家銘會將報酬放置於車內供下手者佯裝竊取,另免除邱瑞傑積欠其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而後邱瑞傑將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交付被告王正發,告知日後可配合演戲拿錢,另透過友人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前開空機。嗣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張家銘告知邱瑞傑準備完成,要邱瑞傑聯絡其找尋之人即王正發,經討論後,張家銘、邱瑞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決意於104年8月13日執行虛假竊盜之戲碼,營造張家銘車內貨款遭竊之假象,而以此方式侵占萬青有限公司貨款。時至翌(13)日上午
7時28分許,張家銘持用其前妻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邱瑞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邱瑞傑一人一車南下至苗栗地區;邱瑞傑再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王正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王正發即將執行,王正發得知後,相續張家銘、邱瑞傑之共同意圖及犯意聯絡,向邱瑞傑提議可至中○○○區○○道○號南下55K+50公里處)下手犯案,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其真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許子凡 (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許子凡稱要至許子凡母親店面消費, 徐子凡 遂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從其桃園市平鎮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王正發之新北市中和區居所搭載。隨後,張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抵達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全家福鞋店,向 張丁明 收取裝入紅色紙袋之業務款項300萬元。張家銘取得前揭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藏放在車內後座座椅下之置物空間,並將事先準備好裝有30萬元報酬之紅色提袋(下稱30萬元紅色提袋),放置在副駕駛座明顯處,完成後旋即駕車經國道1號北上前往中壢服務區;邱瑞傑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張家銘指示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繞行,惟並未與張家銘碰面,在張家銘收取前揭300萬元完成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車進入交流道經國道1號北上;此段期間,張家銘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邱瑞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認其使用車輛之車型、車號、執行地點(中壢服務區),再由邱瑞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王正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轉達前開訊息及詢問進度等。王正發部分,係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許子凡駕駛AKA-6662號自小客車搭載至中壢服務區,許子凡將車輛停放在C區停車場,王正發先在車上等待邱瑞傑通知;張家銘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AAQ-8575號自小客車進入中壢服務區,前後在C、D區停車場移動,最後選定G區停車場停放AAQ-8575號自小客車。迨張家銘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下車,分別在服務區內廁所、餐廳、便利商店逗留,製造機會讓王正發下手拿取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之30萬元紅色提袋;同時間,邱瑞傑受張家銘指示,駕駛3460-QK號自小客車進入中壢服務區,欲確認王正發執行情形,惟邱瑞傑未在中壢服務區內停車,繞行後即逕自離去;又王正發與邱瑞傑確認後,下車前往G區停車場中央人行步道找尋AAQ-8575號自小客車,其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即發現該車之停放處,在旁等待下手機會,惟遲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王正發才趁機徒手打破AAQ-857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取走其內張家銘準備之30萬元紅色提袋,奔跑回AKA-6662號自小客車上,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令許子凡駕車離去前往中壢地區,至此完成張家銘、邱瑞傑、王正發之侵占貨款計畫。因認被告王正發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正發業於105年3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共同被告張家銘、邱瑞傑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