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張燿坤 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相對人 張霖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霖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燿坤(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霖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為該法所定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規定甚明。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101年3月5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燿坤為相對人張霖智之次子,相對人有患有失智症,現由聲請人照顧,因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 張慈慧 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有關姓名、年紀、住址及目前與何人同住、簡單計算問題,部分可以回答,並表示現與長子、次子即聲請人、媳婦、孫子同住,很滿意現在的生活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患者,提醒下雖可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功能,但其認知功能呈輕度障礙,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判斷能力受其疾病影響疑有不足,且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目前精神狀態,已達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1年7月13日萬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婚後與配偶 張蔡鳳 育有五名子女,長子 張耀輝 、次子即聲請人張燿坤、長女張慈慧、次女 張淑燕 、三女 張莉楹 、四女 張淑媛 、五女 張愛 。現相對人之配偶張蔡鳳患有重度失智症現於臺北市政府之安養中心、長子張耀輝已中風,皆無法照顧相對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參見101年10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之長女張慈慧、三女張莉楹同意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營足體按摩事業,已聘請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應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爰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至相對人之次女張淑燕、四女張淑媛、五女張愛雖具狀或到庭陳稱:希望聲請人同時擔任母親張蔡鳳之監護人,能讓父母親共同生活等語,然聲請人是否同意擔任母親張蔡鳳之監護人不應與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混為一談,倘上開人等認母親張蔡鳳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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