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5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原住臺北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相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屬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1日16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435藝文特區前)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於本件裁定時已遭吊扣,原裁定理由欄中認抗告人於受裁定時並非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應有誤會。(二)抗告人行經系爭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等情,有本件違規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三)本件執勤員警證稱:前開採證照片係抗告人闖紅燈之後所照,僅因拍照時間有所延誤致該採證照片拍到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等語。惟上開員警之陳述,僅為員警片面之詞,應不得作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四)又執勤員警於96年9月19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34768號函之說明中表示抗告人看見警方指揮停車卻迴轉往對向車道駛離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卻表示抗告人「應」有看到執勤員警等語,足認執勤員警記憶已有模糊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之情狀,是該員警之記憶既已模糊,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當無可採。且於原審審理時,多為執勤員警單方之證述,抗告人並未有充分陳述之機會,故原裁定並不能讓抗告人折服。(五)原裁定認抗告人與本件承辦之員警之間並無並無任何怨隙,惟案發至開庭之日期間,執勤員警是否另因其他細故致對抗告人產生怨隙,原裁定並未加以詳查。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25日將異議駁回後,其裁定書先後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9樓等住居所,其中臺北市○○區○○街○號6樓為抗告人之戶籍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而前開裁定已於97年4月7日13時32分經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陳新財 收受裁定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雖同裁定另於同年4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居所,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最先送達者,即於97年4月7日13時32分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戶籍地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97年4月16日(扣除例假日2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止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97年4月23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