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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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翰
曾國寶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翰於民國111年8月15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曾國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美鎮嘉佃路1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曾國寶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到9肋骨骨折、左腳踝骨折等傷害;被告王威翰亦受有右上肢、右腰部及右下肢裂擦傷、右側肩膀及右手肘及右膝及右腳踝擦傷、右腰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威翰、曾國寶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