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祈安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明德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施泓成 律師 程蘊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尊皇大都會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尊皇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為主任委員。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行事作風甚為蠻橫專斷。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12時51分許,在尊皇管委會管理室內,又因管理社區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惱羞成怒,明知原告腰椎曾經手術,現 戴有護具 復健中,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猛力推倒原告受傷,原告當下因感背部劇烈疼痛,故立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以上事實,並有尊皇管委會總幹事 林建良 可茲為證。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就醫返家後,因疼痛情況並未改善,立即於隔日(101年
6月26日)至振興醫院就醫,並做(MR2)核磁共振掃描結果,確診為原告受有胸、腰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裂,及造成尿失禁之身體傷害,必須長期追蹤及治療。原告因疼痛情況並未改善且伴有尿失禁之情形,生活實在苦不堪言,故復於
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3日、101年11月23日共計5次至振興醫院就醫,必須長期追蹤及治療,身心痛苦不堪。而被告事發迄今不聞不問,並未向原告表示道歉及尋求和解,殊屬不該,業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64號偵辦中。綜上所述,被告以手猛力推倒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020元,其餘尚在繼續治療支出部分,保留請求權。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計336,000元,即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支出看護費336,000元(自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2月10日共168天,每天2,000元),其餘尚在繼續看護支出部分,保留請求權。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係從事油漆工程包工,每月收入至少27,600元,自101年6月25日至10
1年11月25日共5個月,計138,000元,其餘尚在繼續就醫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保留請求權。㈣精神慰撫金:原告遭受此一傷害,造成精神痛苦不堪,尤其夜間尿失禁,全家都受牽連,更是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創痛,並且原告常要忍受不良於行及腰椎骨劇烈疼痛之痛苦,常疼痛到要就近到良安診所打止痛針止痛,實苦不堪言,生活毫無品質可言,為此請求2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3,014,0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猛力推原告致原告受傷,而是原告先基於傷害故意對被告動手,將被告推倒,被告重心不穩之際,出於本能將原告手撥開。於101年6月25日,在尊皇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內,係因原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發包工程後,欲強逼被告在委員同意單上簽名以符合程序,被告認為原告未經正常程序發包工程,不符合程序,恐有中飽私囊危害住戶之虞,基於職責所在拒簽,甫離開現場之際,詎原告竟惱羞成怒,將菸灰缸摔至地面,並出言侮辱「幹!作主委搖擺(台語)喔」,於是被告又走進總幹事辦公室門口,豈料原告竟先以雙手大力將被告往門外推倒,被告於重心不穩之際,出於本能反應將原告手撥開。原告往後退幾步,因腳絆到後方矮桌而倒在桌上,再側翻到沙發上後,立即起身拿起一旁摺疊椅,作勢要打被告,職故本事件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欲掩飾其不法私自發包工程而強逼被告簽名,況係原告先動手將被告推倒,被告從未出於傷害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動手,對於原告並未有侵權行為。又原告所提事發當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背痛就醫,而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係胸、腰部挫傷及腹部、受傷後病人在夜間有尿失禁之狀態,前後記載已有不同,甚且,其後所提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1年8月8日應診時所開立,距事發當日已隔1個半月,無法證明該傷害係101年6月25日當日所造成。又其所提良安診所明細,其中1張醫療費用收據之治療期間是自101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
19日,足見原告於101年6月16日起即在良安診所治療,其所稱之傷勢亦有可能是101年6月16日時即已受傷,顯見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提照片,雖有拍攝期間,惟依現今科技拍攝時間可自行調整,無法證明確係照片上顯現日期所拍攝。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因原告前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傷勢與被告行為有關,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需人看護,原告是否需人看護已有可疑之處,且原告於101年6月至12月間,曾在社區中庭拿電動機具修剪樹木,今竟稱其需人看護,實難令人相信。再原告稱101年6月26日至振興醫院就醫,惟所提該院之醫療單據均未有101年6月26日檢查費用之單據,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翌日至該院就診,況事發時係101年6月25日中午,縱使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曾至振興醫院接受檢查並經診斷有上開傷害,亦無法證明該傷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末查尿失禁之原因甚多,若長期服用安眠藥亦會造成,而原告自稱前因腰椎手術復健中,據了解原告因此須長期服用安眠藥,亦有可能因此造成尿失禁,故原告尿失禁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茲因反訴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發包工程後,於101年6月25日,在尊皇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內,欲強逼反訴原告在委員同意單上簽名以符合程序,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未經正常程序發包工程,不符合程序,恐有中飽私囊危害住戶之虞,基於職責所在拒簽,甫離開現場之際,詎反訴被告竟惱羞成怒,將菸灰缸摔至地面,並出言侮辱「幹!作主委搖擺(台語)喔」,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聲譽、社會地位之言語,亦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於是反訴原告又走進總幹事辦公室門口,豈料反訴被告竟先以雙手大力將反訴原告往門外推倒,造成反訴原告右大腿疼痛、左手腕抓傷。反訴原告於重心不穩之際,出於本能反應將反訴被告手撥開。反訴被告往後退幾步,因腳絆到後方矮桌而倒在桌上,再側翻到沙發上後,立即起身拿起一旁摺疊椅,作勢要打反訴原告,同時對反訴原告恐嚇稱「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斯時適有總幹事林建良在場阻止,並將反訴被告隔開,反訴原告才倖免於難。又反訴被告因與委員會意見不合,而對反訴原告恐嚇、動手之行為已非第一次,反訴原告基於鄰居情誼不願計較,孰料反訴被告竟變本加厲對反訴原告為此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不願再姑息養奸,方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等人格權,致反訴原告身心靈受有極大損害,核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就此反訴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18號偵查中。查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推倒,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權受侵害,反訴被告出言侮辱「幹!作主委搖擺(台語)喔」,依據社會通念,可認反訴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抑,反訴被告恐嚇「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亦足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並無強逼或出言侮辱反訴原告,或出手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關委員同意單,均是由各委員共11名開會決議後,自行決定是否簽名(也有委員未簽名),反訴被告何能逼反訴原告簽名,且共有11名委員眾目睽睽,反訴被告又怎能強逼反訴原告簽名。有關反訴原告指述反訴被告口出「幹!作主委搖擺(台語)喔」一節,根本無其事,且先前在偵查庭時,反訴原告是指述「當主委搖擺(台語)喔」,與其現在所述不符,足見反訴原告所述前後不一,更與事實不符。有關反訴原告指述反訴被告雙手大力將其往外推致其受傷一節,經查,當時是因反訴原告先罵反訴被告「幹」字,反訴被告最討厭人罵髒話,所以用手輕推一下反訴原告,僅有傾斜,並非推倒,此有林建良可證。又如果是推倒,則反訴原告又如何能用其右手用力撥開反擊,以致造成反訴被告往後倒向茶几,而背部腰椎受傷。足見本件是反訴原告打傷反訴被告,並非反訴被告打傷反訴原告。有關反訴原告指述反訴被告口出「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一節,並無其事。事實上,反訴被告當時腰椎已受傷,因屬舊疾復發再受創,極為疼痛,乃是說「我的腰要是不好,我一定會找你,不然我就不姓陳」完全是追究法律責任之意思,絲毫無任何恐嚇可言,反訴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查兩造於101年6月25日12時51分許,在尊皇管委會之管理室(即總幹事林建良之辦公室),因社區事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當日現場僅有林建良在場目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有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猛力推倒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胸、腰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裂,及造成尿失禁之身體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聲請證人林建良為證,而林建良已到庭結證稱:兩造
於101年6月25日12時51分許在社區管理室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原本社區花圃要種小盆栽,開會說沒有要種,但是原告說要請廠商評估,結果廠商來時就直接施作,原告是社區監委,種下去之後,原告表示要請其他委員簽名是否同意種植並付款,社區共有11個委員,如果大家不同意沒有簽名,原告就表示要自己支付該筆花圃款項。因為當時被告去伊辦公室,伊就將同意書先給被告簽名,被告是主委,被告表示未開會通過,且該筆花圃費用較高,所以被告就不想簽名,當時兩造都在場,兩造就發生爭執口角,被告不簽名,原告就說「當主委有什麼搖擺(台語;音讀hiau-pai)」,後來原告就將同意書撕掉了,並說「不簽我就自己付錢」,此時被告走出辦公室,然後原告就拿伊辦公室煙灰缸往地下丟,後來被告聽到摔煙灰缸的聲音後又走進來,被告走到門檻時,原告就用右手推被告的手臂,被告踢到門檻沒站穩,要跌倒,手就順勢反射往上揮,被告的手就碰到原告當時推被告的手,因為原告的脊椎之前有開過刀,壓迫到神經,腳沒有力氣,所以就往後退兩步,後膝蓋撞到茶几,就跌坐到茶几的桌角,後來就翻滾到沙發上面,順勢就拿旁邊的折疊椅作勢要打被告,伊就將折疊椅搶下並放到外面,之後伊就擋在兩造中間,避免兩造繼續衝突。原告以右手推被告時,伊是坐在椅子上,兩造是在伊的左邊,伊看到原告是用右手推被告,是沒有很大力,但是當時因為被告在門檻邊,因被推就往後退時,後腳跟踢到門檻,當時被告沒有受傷。...(問:被告回撥的手,力道是否很強?)那是因為被告要往後仰所以手是順手仰起的。...(問:證人說到被告是回撥,是快倒下,是否有重心不穩?)被告是因為踢到門檻、重心不穩往後仰,手就順手舉起來,就撥到原告的手等語。
㈡是依林建良上開證詞,可證被告係因原告以右手推被告,導
致被告踢到門檻而重心不穩後仰之際,本能的揚起手欲維持平衡,方揮到原告之右手臂,才致原告向後跌落。是被告身體後仰因而揚手之本能反應,係原告推被告所致,非出於被告可控制或可預見之決意而生,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猛力推倒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4,
02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當日,在尊皇管委會總幹事林建良辦公室,有將反訴原告推倒,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權受侵害,及出言侮辱、恐嚇反訴原告之行為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林建良結證稱:101年6月25日當天,兩造在伊辦公室
發生口角,被告(即反訴原告)不願在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說「當主委有什麼搖擺(台語;音讀hiau-pai)」,後來原告就將同意書撕掉了,並說「不簽我就自己付錢」,此時被告走出辦公室,然後原告就拿伊辦公室煙灰缸往地下丟,後來被告聽到摔煙灰缸的聲音後又走進來,被告走到門檻時,原告就用右手推被告的手臂,被告踢到門檻沒站穩,要跌倒,手就順勢反射往上揮,被告的手就碰到原告當時推被告的手,因為原告的脊椎之前有開過刀,壓迫到神經,腳沒有力氣,所以就往後退兩步,後膝蓋撞到茶几,就跌坐到茶几的桌角,後來就翻滾到沙發上面,順勢就拿旁邊的折疊椅作勢要打被告,伊就將折疊椅搶下並放到外面,之後伊就擋在兩造中間,避免兩造繼續衝突。原告以右手推被告時,伊是坐在椅子上,兩造是在伊的左邊,伊看到原告是用右手推被告,是沒有很大力,但是當時因為被告在門檻邊,因被推就往後退時,後腳跟踢到門檻,當時被告沒有受傷。(問:原告拿折疊椅作勢要打被告時,有說什麼話嗎?)沒有。(問:有無聽到原告說「我如果沒有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這句話?)沒有印象。...(問:原告要推被告的手是否因為被告罵原告?)不是,而是因為被告聽到摔煙灰缸的聲音後又走進來到門檻時,有看著原告並對著原告講了一句「幹,丟煙灰缸幹嘛!」,所以原告才出手推被告。(問:原告之前是否有警告被告說不要再講「幹」那個字?)在本件衝突發生的前幾天,因為原告在社區跌倒,所以被告有去原告家裡探視原告,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不希望被告在他面前講髒話,當時 伊有 在場。因為「幹」是被告的口頭禪,被告跟伊對話時,有時也是會講出來。(原告問:「我之前因為社區監視器的事情,被告曾經連罵了我三次『幹』,我當時有說叫被告不要再罵了,如果再罵我就對被告提出訴訟,因為我不喜歡聽,當時證人林建良也有在場?」)對,當時原告曾經這樣說過。(問:證人說到被告是回撥,是快倒下,是否有重心不穩?)被告是因為踢到門檻,重心不穩往後仰,手就順手舉起來,就撥到原告的手。被告出去再回來之後就是在門檻,且是因為被告說了「幹」,所以原告才推被告,被告才踢到門檻。(問:案發之後在社區管委會會議與在總幹事辦公室內,原告是否有多次解釋在6月25日當天說「如果沒有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會議上沒有說到,6月25日當天伊也沒有聽到這句話。發生衝突之後,伊有問過原告當天是否有講這句話,原告有跟伊解釋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如果他的傷沒有好,就要被告好看。原告有承認說過這句話再跟伊解釋等語。
㈡是依林建良上開證詞,可證反訴原告因聽反訴被告摔煙灰缸
的聲音後,又走回林建良辦公室,到門檻時,反訴被告係以右手「推」反訴原告,但並沒有很大力,且反訴原告當時雖因而後腳跟踢到門檻致重心不穩而後仰,但並未倒下,且未受傷。反訴原告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0頁),上載「病人於101年06月25日13:05右大腿疼痛、左手腕抓傷至急診就診」,然反訴被告係「推」反訴原告,並非「抓」反訴原告之左手腕,且反訴原告係「後腳跟」踢到門檻,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右大腿疼痛、左手腕抓傷」之傷勢,難認係因原告推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以雙手大力將其往門外推倒,造成其右大腿疼痛、左手腕抓傷之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其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當日有對其口出「幹!作主委搖
擺(台語)喔」之語為侮辱,及口出「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之語為恐嚇一節,依林建良前開證詞,反訴被告當日係說「當主委有什麼搖擺(台語;音讀hiau-pai)」,並無口出「幹」字之髒話。至於「當主委有什麼搖擺(台語;音讀hiau-pai)」僅係指擔任主委一職有這麼大嗎,有什麼好囂張嗎之意,尚難認該語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又依林建良前開證詞,其當日雖無印象有聽到反訴被告有對反訴原告口出「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之語,然因反訴被告其後有向林建良承認當日曾說過該話,並解釋原因,可認反訴被告當日確有說出「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之語。惟反訴被告雖謂「給你好看」,但並無進而為任何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是尚不能單因反訴被告稱「給你好看」之語,即認其有以加害反訴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恐嚇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且於本件事發之前,反訴被告曾因該社區監視器之事情,遭反訴原告連罵3次「幹」,當時反訴被告曾對反訴原告表示不要再罵此字,如果再罵,其將對反訴原告提出訴訟之事實,亦經林建良證述屬實。而本件事發當日,反訴原告確曾對反訴被告口出「幹,丟煙灰缸幹嘛!」之語,反訴被告才推反訴原告,並引發後續衝突,其後反訴被告才說出「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之語。再參以之後反訴被告即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可認反訴被告辯稱其是指要對反訴原告追究法律責任之意思等語非虛。是尚難單憑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口出「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之語,即認反訴被告有恐嚇反訴原告之不法侵害反訴原告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因此,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從准許。
肆、從而,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1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