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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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80號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陳 祈安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賴 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27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 陳祈 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 陳祈安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祈安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 賴明德 給付本金部分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20元、看護費用33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301萬4,020元,於本院增加請求醫療費用為11萬3,896元、看護費3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316萬3,896元(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祈安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祈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明德應給付上訴人陳祈安316萬
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賴明德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明德負擔。
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賴明德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明德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祈安應給付上訴人賴明德35萬元,
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陳祈安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祈安負擔。
二、本訴部分:㈠上訴人陳祈安主張:伊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尊
皇大都會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尊皇 管委會)監察委員,賴明德為主任委員。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12時51分許,在尊皇管委會管理室內,因管理社區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賴明德明知伊腰椎曾經手術,現戴有護具復健中,仍基於傷害故意,以手猛力推倒伊,致伊跌坐後方矮桌上,伊當下因感背部劇烈疼痛,立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返家後因疼痛情況未改善,隔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做核磁共振掃描,確診為胸、腰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裂,造成尿失禁之身體傷害,於102年5月14日經振興醫院主治醫生鑑定已無法再治療,伊因疼痛情況無法成眠,每3至4天需打一次止痛針才能行走,且伴有尿失禁情形,身心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德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計11萬3,896元。2.自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1月25日,共5個月每天2,000元計,支出看護費為30萬元。3.伊係從事油漆工程包工,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前述期間因就醫無法工作損失為25萬元。4.伊遭受此一傷害,造成精神痛苦不堪,尤其夜間尿失禁,全家都受牽連,由於長期打止痛針,造成腎臟負擔,將面臨洗腎命運,造成伊身心靈極大創痛,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上合計31
6萬3,89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㈡被上訴人賴明德則以:陳祈安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發包工程
,欲強逼伊在同意單上簽名,伊認為陳祈安未經正常程序發包,恐有中飽私囊危害住戶之虞,基於職責所在拒簽,豈料陳祈安竟先以雙手大力將伊往門外推,伊於重心不穩之際,出於本能反應將陳祈安手撥開,陳祈安往後退幾步,因腳絆到後方矮桌而倒在桌上,再側翻到沙發上,立即起身拿起一旁摺疊椅作勢要打伊,伊從未出於傷害之故意或過失對陳祈安動手。陳祈安所提事發當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祈安因背痛就醫,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陳祈安係胸、腰部挫傷及腹部、受傷後病人在夜間有尿失禁之狀態,前後記載已有不同,且其所提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
101年8月8日應診時所開立,距事發當日已隔1個半月,無法證明係101年6月25日當日所造成,其所提 良安 診所明細,其中1張醫療費用收據治療期間自101年6月16日開始,顯見所受傷勢與伊無關。前述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需人看護,陳祈安是否果需人看護已有可疑,陳祈安於101年6月至12月間,曾在社區中庭拿電動機具修剪樹木,實難相信需人看護。尿失禁原因甚多,陳祈安自稱前因腰椎手術復健,須長期服用安眠藥,有可能因此造成尿失禁,陳祈安前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傷勢與伊行為有關等語為辯。
三、反訴部分:㈠上訴人賴明德主張:伊因發包工程與陳祈安意見不合,陳祈
安見伊拒簽同意書轉身離開現場之際,竟惱羞成怒將菸灰缸摔至地面,並出言侮辱稱:「幹!作主委搖擺(臺語)喔」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聲譽、社會地位,侵害伊人格權。待伊往回走到辦公室門口,陳祈安竟先以雙手大力將伊往門外推倒致伊絆到門檻重心不穩,造成右大腿疼痛、左手腕抓傷,同時陳祈安對伊恐嚇稱:「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等語,使伊心生畏懼,適有總幹事 林建良 在場阻止,並將陳祈安隔開,伊才倖免於難。陳祈安上開行為已侵害伊身體權、名譽權等,致伊身心靈受有極大損害,為此請求陳祈安賠償精神上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㈡被上訴人陳祈安則以:當時因賴明德先以三字經辱罵伊,伊
才出言阻止並以右手輕推賴明德,賴明德傷勢均為其口述,客觀上並無傷勢,以視覺觀察只有手腕輕微抓傷,經X光檢查,右大腿無異常,有關賴明德告伊恐嚇及傷害罪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無罪,賴明德所指,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兩造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陳祈安並為訴之擴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兩造於101年6月25日12時51分許,在尊皇管委會管理室內,因管理社區事務發生口角,兩造互控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刑事案件處理結果詳如其後附表所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宗、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判第6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陳祈安主張賴明德以手猛力推倒伊,致伊受傷倒
地等情,為賴明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爭點為:賴明德是否有不法傷害陳祈安之行為?如有,陳祈安請求賴明德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賴明德主張陳祈安將伊推倒,造成伊身體受侵害
,並出言侮辱、恐嚇伊,為陳祈安所否認,則反訴爭點為:陳祈安有無對賴明德為前揭侵權行為?如是,賴明德請求陳祈安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本訴部分:㈠關於兩造發生爭執經過,據在場證人即擔任管委會總幹事林
建良於102年5月10日在原審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指賴明德)去我辦公室,我同意書就先給被告簽名,被告是主委,被告表示未開會通過,且該筆花圃費用較高,所以被告就不想簽名,被告不簽名時,兩造都在場,兩造就發生爭執口角,當時是被告出我辦公室,原告(指陳祈安)就拿我辦公室煙灰缸往地下丟,被告聽到又回頭辦公室,兩造就發生肢體衝突,在肢體衝突之前,兩造在裡面,被告不簽名時,原告就說『當主委有什麼搖擺(臺語)』,後來原告就將同意書撕掉了,並說『不簽我就自己付錢』,此時被告才走出我的辦公室,然後原告才往地下丟煙灰缸,後來被告聽到摔煙灰缸的聲音後又走進,走到門檻時,原告就用手推被告的手臂,被告踢到門檻沒站穩,要跌倒,手就順勢反射往上揮,被告的手就碰到原告當時推被告的手,因為原告的脊椎之前有開過刀,壓迫到神經,腳沒有力氣,所以就往後退兩步,後膝蓋撞倒茶几,就跌坐到茶几的桌腳,後來就翻滾到沙發上面…」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此與證人分別於101年9月3日及102年2月6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3864號卷第19、20頁,102年偵續字第71號卷第18、19頁),前述證詞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需其再次到庭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審酌證人林建良與兩造間並無嫌隙,應無偏袒維護賴明德之情,其因偶發情況目擊事件經過,在本件紛爭於司法調查或審理過程中,多次都為情節相同之陳述內容,所為證詞應屬可採,由前可知,因陳祈安先動手推賴明德,致賴明德重心不穩向後仰倒並絆到門檻,其為維持平衡出於反射動作而為揮手之本能反應,並非出於傷害之行為推倒陳祈安。
㈡陳祈安雖主張:依據現場拍攝模擬照片,賴明德回撥之力道
極大,不太可能是順勢或自然反應,顯然有意識行為云云。惟查:模擬照片係前述案件偵查時至現場勘驗結果,因事發地點未裝設監視器,雙方就傷害過程在現場模擬,僅有不連貫影像(見新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3864號卷第29至33頁),由模擬照片無法判斷賴明德回撥力道之強弱,證人林建良就此在原審明確證述:「(問:被告回撥的手,力道是否很強?)那是因為被告要往後仰所以手是順手仰起的。」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及反面、第118頁),及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看當時被告的反應,是故意推告訴人的嗎?)不是故意的,是被告快要跌倒了,為了維持平衡手才會往上揮」、「(問:被告被門檻絆到時,身體不穩快要跌倒,他的手揮動是要抓住東西嗎?)不是,只是本能維持平衡而往前揮。」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71號卷第19頁),足徵賴明德揮手行為確是因後退絆到門檻,本能為維持平衡所致,本院復審酌賴明德提出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陳祈安前於99年3月24日與第三人 施銀恭 因細故發生爭執,陳祈安將施銀恭推到在地,施銀恭、 張月娥 則與陳祈安推擠、拉扯,嗣後雖因雙方相互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69頁),但陳祈安有先故意動手推人,與本件同出一轍,足見發生本件紛爭當時,陳祈安以挑釁之意用手推賴明德,賴明德因遭遇陳祈安推的力道,往後退到門檻致沒站穩,為平衡身體之站立,不論是抓或揮手均出於本能反射動作,不違反常情,陳祈安僅以賴明德回撥行為,認不可能是順勢或自然反應等語,顯不足採。
㈢再陳祈安主張因此受有胸、腰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裂,及
造成尿失禁之身體傷害,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4日、振興醫院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3日、10
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惟陳祈安傷勢非全然歸因本次賴明德揮手碰觸陳祈安之舉動,由振興醫院於102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內容可知,陳祈安於97年9月、98年11月及100年11月因腰椎退化狹窄、椎間盤破裂突出,曾至該院接受3次手術治療(本院卷第119頁),其脊椎已有舊疾,術後雖然穩定及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但陳祈安因前述原因,雙腳較無力,觀諸陳祈安在前述新北地檢署偵訊時稱:「(問:被告如何推你?)面對面用單手推我肩膀,因為我腰部開刀,腳沒有力量,我就跌倒了,我的腰就撞到桌面的邊緣。」等語,以及林建良證稱:「(問:被告推告訴人,是刻意推,還是快跌倒的自然反應?)自然反應,因為告訴人開過刀,腳沒有力氣,才會跌倒。…」等語即可自明(見新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3864號卷第19至20頁),本件事故係肇因於陳祈安先動手推賴明德,導致賴明德踢到門檻而重心不穩,基於本能揮手以維持平衡之際,回撥到陳祈安之右手臂,陳祈安因舊傷雙腳沒有力氣,重心不穩而跌倒,陳祈安雙腳站立力氣與常人有異,自難僅以其遭賴明德回撥而跌倒之情況,推論賴明德回撥力道甚大。陳祈安雖受有前開傷勢,但賴明德揮手係為維持平衡之本能反應,且因遭陳祈安先動手推賴明德所致,並非出於賴明德可控制或可預見之決意而生,難認賴明德對陳祈安前開傷勢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陳祈安雖對賴明德提出傷害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詳附表所示),陳祈安主張賴明德前揭侵權行為,尚難憑採。陳祈安既無法證明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賴明德所造成,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賴明德賠償,即屬無據,有關醫療費用、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反訴部分:㈠賴明德主張陳祈安以雙手大力將伊往門外推倒,造成伊右大
腿疼痛、左手腕抓傷等情,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
6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依該書記載:「病人於101年06月25日13:05右大腿疼痛、左手腕抓傷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1年6月25日離院。」等語,僅為病人主述及就醫過程,另診斷記載為:「其他侵及神經及骨骼肌肉系統之徵候;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及證人林建良於102年9月25日在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05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並無注意賴明德有無受傷,賴明德當時也沒有提到自己已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無法判斷賴明德當時所受傷勢內容為何,前開傷害案件審理中,經聯合醫院於103年1月8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根據敘述病患與人爭吵時被人推倒,引起右大腿疼痛無顯著外傷,左手腕處有輕微抓傷。」並表示:右大腿疼痛僅根據病患陳述,經肉眼觀察只見左手腕輕微抓傷,右大腿無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至166頁),依上固可認定賴明德於就診時有「左手腕抓傷」傷害,然據證人林建良前揭證述,兩造於衝突過程中,係陳祈安以手推賴明德手臂,賴明德因平衡重心而回撥時亦有打到陳祈安的手,並無陳祈安拉扯賴明德手部一節,自難以此認定賴明德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係因陳祈安之行為所造成,賴明德就此對陳祈安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新北地院前述刑事案件判處陳祈安無罪(詳附表所示),賴明德主張陳祈安以雙手大力將伊往門外推倒,造成伊右大腿疼痛、左手腕抓傷等情,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㈡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
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因此須以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始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查賴明德主張陳祈安當日有對其口出:「幹!作主委搖擺(臺語)喔」等語為侮辱,以及出口:「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等語為恐嚇,惟依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述:「…原告就說『當主委有什麼搖擺(臺語)』…」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及反面),故無法證明賴明德主張陳祈安當日有對其口出「幹」字一節為真,當日陳祈安對賴明德稱:「當主委有什麼搖擺(臺語)」等語,係因不滿賴明德不簽名而生爭執,非故意對賴明德之人格為羞辱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難認賴明德之聲譽已遭貶損。另據證人林建良前揭證述內容,陳祈安嗣後曾向其解釋當日對賴明德稱:「我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等語緣由觀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陳祈安當日確有為相關陳述內容,但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陳祈安當日口出該語係因賴明德本能揮手行為致其不慎跌倒,恐舊傷復發所生,用字遣詞難免稍欠思量,雖有不當,然衡諸內容均屬空泛字眼,並無其他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賴明德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應係陳祈安對賴明德不滿而出諸空泛之激烈言語,無非發洩其不滿情緒,在主觀上難認陳祈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賴明德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本院既經認定陳祈安上開行為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因此陳祈安應賠償賴明德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已無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兩造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陳祈安請求賴明德給付301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明德請求陳祈安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兩造請求之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祈安擴張聲明(即請求給付本金增至316萬3,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陳祈安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明德不得上訴。
陳祈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訴訟│本訴│反訴│├───┼────────────┼────────────┤│當事人│陳祈安告賴明德│賴明德告陳祈安│├───┼────────────┼────────────┤│告訴事│陳祈安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陳祈安、賴明德分別為尊皇││實│仁政街123號尊皇大都會三│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主任委│││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員,其等於101年6月25日上│││稱尊皇管委會)監察委員,│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地下│││賴明德為主任委員。兩造於│1樓管委會辦公室內,因社│││101年6月25日12時51分許│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陳祈│││,在尊皇管委會管理室內,│安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因管理社區事務發生口角爭│意,辱罵賴明德「幹!當主│││執,賴明德明知陳祈安腰椎│委 囂俳 喔」(臺語),並雙│││曾經手術,現戴有護具復健│手舉起折疊椅,作勢毆打賴│││中,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明德,而向賴明德恫稱:「│││以手猛力推倒陳祈安,致陳│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祈安受有胸、腰部挫傷合併│陳」等語,使賴明德心生畏│││第一腰椎骨裂,及造成尿失│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禁之身體傷害。│陳祈安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陳祈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賴明德肩││││膀,致其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偵查案│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恐嚇部分:││號及結│3131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果│(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傷害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度上聲議字第4053號處分書│第119號起訴書│││駁回聲請再議│(本院卷第22至23頁)│││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05號刑事判決陳祈安無罪│││審判│(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重要理│陳祈安先行推賴明德右肩,│恐嚇部分:││由│賴明德往後退時右腳跟撞到│「當主 委囂 俳喔」(臺語)│││門檻,造成重心不穩往後仰│,惟「囂俳」(臺語)係指│││倒,而以左手順勢回撥陳祈│囂張、形容人的行為舉止放│││安之右手掌,陳祈安重心不│肆傲慢,其言詞或有過當,│││穩往後退撞倒桌腳,跌坐在│然尚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旁邊的沙發,難認賴明德具│格評價之程度,自非屬侮辱│││有傷害之故意。│之範疇。另「如果沒給你好││││看,我就不姓陳」等語,並││││未指出要以何種方法加害於││││賴明德,且未必即係以非法││││之方法為之,難認陳祈安上││││開言論係明確而具體加害賴││││明德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足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傷害部分:││││賴明德遭陳祈安推一下後,││││雖有絆到門檻,然其順勢以││││手回撥陳祈安手部後,旋恢││││復平衡而未跌倒,可知陳祈││││安雖有推賴明德一下之行為││││,惟力量非大,縱賴明德有││││因而「後腳跟」絆到門檻之││││情,亦難認與其於就醫時所││││稱「右大腿疼痛」(即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他侵及神經││││及骨骼肌肉系統之徵候」傷││││害)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另依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賴││││明德於就診時有「左手腕抓││││傷」之傷害,然此部分傷勢││││與賴明德證述與陳祈安第二││││次衝突後所造成之「手肘有││││去扭到,上前臂有紅腫,手││││腕應該是還好」等語不符外││││,且陳祈安與賴明德於第二││││次衝突中,係陳祈安以右手││││推賴明德左手臂,賴明德亦││││有打到陳祈安左手,此外,││││陳祈安與賴明德間並無手部││││互相拉扯一節,自難以認定││││賴明德所受「左手腕抓傷」││││之傷害,係陳祈安於上揭時││││地以手推賴明德左手臂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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