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峙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峙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峙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詳見【附表】),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晶體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送驗淨重:18.7132公克

驗餘淨重:18.348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8.7132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3.28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47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吳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峙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0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之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10月10日13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7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峙群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2864公克)、摻愷他命之香菸8支、K盤4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峙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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