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 林民忠 管領之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瑞士蓮極純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川丸子1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0至21、8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退休、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瑞士蓮極純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川丸子1袋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羅芳志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分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瑞士蓮極醇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川丸子1袋(價值新臺幣1158元),得手後,未結帳走出商場營業範圍外離去時,為該店安管助理林民忠發現,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瑞士蓮極醇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川丸子1袋(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林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芳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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