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七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急於謀職,未能顧及對方身份是否明確,又告知隔天即可上班,始提供個人帳號及卡片,等到對方要求提供另一個帳戶時,發現有異,欲前往銀行掛失,而銀行乃各之帳戶已凍結,始料未及,絕非故意云云。
三、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極易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等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固辯稱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請領工資之為,惟提款卡及密碼僅有提領現金之功能,並非請領工資之必要,被告將存摺影本、金融卡一併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是原審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應無違誤。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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