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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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並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足見其仍未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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