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3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告俞 王金美
陳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俞王金美 積欠債務未清償,因被告俞王金美於民國8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正,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俞王金美對被告陳志正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志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俞王金美請求被告陳志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即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3,124,6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29日基院麗109司執勤字第24194號函可參,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124,600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12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