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陳昱峰 住台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 黃雅玲 住彰化縣○○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中,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屬訴之追加,核其內容係屬針對相同之事實,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兩造原約定共同前往歐洲旅行,上訴人遂分別於民國(下
同)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4日將新台幣(下同)2萬元、15萬元(下稱系爭金錢)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旅遊基金,詎因故無法成行,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金錢僅係寄放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贈與,且係寄存之歐洲旅遊基金,而非贈送名牌包包等禮物之折現,況被上訴人曾允諾返還上訴人,現竟反悔,拒不返還,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金錢時,係為替其母籌措醫治眼睛之手術費,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造成其母眼睛因延誤醫治而失明。又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係上訴人為取回系爭金錢而擺出低姿態,並非認為係贈與,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欠缺給付之目的係屬消極事實,若依一般證據法則,認舉證人必須就此消極事實仍應提出證據,使法院達到強固心證,確信為真實程度,始謂其已盡舉證責任,顯強人所難,有違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適當緩和。申言之,法院為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除得依舉證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以減輕舉證人所應證明之心證度外,亦得以轉換應證事實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換言之,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者,即應認該消極事實亦經證明。以此轉換證明主題方式,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早為我國實務上所採,例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固應就此消極事實(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若該票據係因發票人向持票人借款而簽發,於兩造已無爭執,僅就借款是否交付有爭執者,兩造就該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而生,此時該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消極事實可由借款交付之積極事實而獲得證明,故於借款交付經證明時,即應認票據原因不存在之事實已獲證明,從而應由主張借款已交付之持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4日匯款系爭金錢予
被上訴人共17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乃為贈與云云,則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消極事實),依前開說明,該贈與之積極事實存否,即得以同時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法律上原因。就此,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匯款目的為贈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受領該本件款項既無被上訴人所辯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應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希法院擇一判決並無不符等情。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金錢係贈與,而非借貸,
純粹係上訴人主動贈與,其中2萬元係上訴人想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另15萬元則是贈送名牌包包之折現,因被上訴人不喜歡名牌包包,比較喜歡旅遊,上訴人遂將名牌包包之價值,折算為現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要錢,也未與上訴人相約至歐洲旅遊,系爭金錢係兩造交往期間不附條件之贈與,上訴人即無歸還義務。
㈡男女交往之間送禮是不附帶條件的無償贈與契約,上訴人
送禮是基於自我考量後且自由意識的決定,按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無效或不存在。次按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和同事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又民法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皆在法律規範之內,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財產,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因此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進行贈與,屬於贈與合同,贈與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受贈方成為贈與物的所有權人,一般不予返還。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末按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其主張無提出舉證,即難採信且成立;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3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第一次匯款為主動贈與,係上訴人於男女交往期間所贈與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2萬元整,並於當日通訊軟體中清楚表示「讓我繼續包你」等意思表示,清楚說明款項為贈與、上訴人第二次主動匯款為9月4日,匯入款項壹拾伍萬整,則為上訴人於男女交往期間贈與的旅遊費用,於104年9月4日第二次匯款,匯入款項15萬元整,則為上訴人於男女交往期間贈與的旅遊費用,上訴人並於匯款當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贈送此款項,上訴人於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中,已明確表示「有空去刷一下簿子八」、「給你的旅遊基金」等意思表示,顯示系爭金錢係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貸,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4日分別匯款2萬元、17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手機間LINE對話內容。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確實曾匯款17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中,已如前述,因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依上開說明,自無僅因交付款項即可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依兩造間手機LINE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讓我繼續包你」、「有空去刷一下簿子」、「給你的旅遊基金」等語,故系爭17萬元是否為借款顯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7萬元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7萬元一節自無所據。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17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17萬元之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7萬元之交付,無法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原因之可能,尚難僅因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即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7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匯款系爭17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曾表示「讓我繼續包你」、「有空去刷一下簿子」、「給你的旅遊基金」等語可知,上訴人仍欲維持兩造間之關係,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給付系爭17萬元予被上訴人應非全然無因,被上訴人辯以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所贈與等語,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應堪採信,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7萬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洪榮謙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