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9月9月2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含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11月29日以7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2月28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23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月2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嗣其上開甲、乙、丙之三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28日入監,90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丁案件),是上開甲、乙、丙案件之假釋期間中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徒刑6年9月10日;嗣再經法院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甲、丙、丁之案件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2年9月及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邱顯欽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99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空地,甫向 陳志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10公克)後,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且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由,警方因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32號起訴書,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提起公訴在案,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99年9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及其指認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之指認,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
二、查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由,警方因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公訴,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毒品照片共
4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7至34頁),及本院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上開99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陳志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起訴書各1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送經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630公克(含1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610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Acetylcodeine及Caffeine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37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至67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由,警方因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且斟酌被告於上開99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1次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且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伊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警方因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亦有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443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至27頁),職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送經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630公克(含1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610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Acetylcodeine及Caffeine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375號鑑定1件在卷可憑,是上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0.2630公克(含1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6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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