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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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徐森熒 住○○市○○區○○○街0號相對人 徐念筠
徐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念筠、徐龍成(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2人之母 林秋价 離婚,現聲請人年老無業,亦無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已成年之相對人2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聲請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親、子女關係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權利為前提。而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13,560元,倘聲請人將之變現應非困難,然聲請人僅泛稱:伊可能無法迅速處理股份云云,則聲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再者,參諸臺中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依聲請人上開財產數額,已足以支應其約3年之花費,從而,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綜上,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唐振鐙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484 號裁定(113.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補 字第 5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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