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而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一定會收到通知,復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係於113年1月16日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開立,則聲請人至遲於收受該死亡證明書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113年4月17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另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其係於113年3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然經本院通知補正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聲請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