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總毛重肆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奕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9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3日中檢介金(堅)113聲沒249字第113906934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9-14頁),本院即屬被告即財產所有人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毒偵4112卷第173-175頁、第191-192頁,本院卷第9-14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旭日商旅522號房,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毒偵4112卷第132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毒偵4112卷第49-53頁、第77-85頁、第89-93頁);上開扣案物經警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9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112毒偵4112卷第59頁,112核交1297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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