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惠莉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相對人 張清鋒
張清勝 張淑美 張智美 張純美 張麗美 張秀美 張惠美 張瓊美 張翠美 關係人 蕭熙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熙文於民國89年4月20向聲請人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如逾期應於90年4月19日前給付1000萬元,復以第三人 張曾鳳妹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曾鳳妹於89年8月25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因債務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3年4月10日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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