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漢文(原姓名:梁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漢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漢文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上午7時23分許,欲將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北往南方向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至道路上,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有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致與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劉榮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榮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雙膝擦傷、左足撕裂傷、右肩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梁漢文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劉榮輝速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漢文於警詢固坦承於103年2月3日上午7時23分許,為將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至道路上,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劉榮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雙膝擦傷、左足撕裂傷、右肩部及胸壁挫傷等情,惟辯稱:伊起始前確定後方沒有車輛才起駛,剛起駛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見警卷第3頁)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輝分別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劉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證號及車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是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見警卷第15頁),其於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時23分許,天候陰,道路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路旁起駛車輛前,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輝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會103年10月1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又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害,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相關道路交通規則,本件被告雖辯稱起駛時確定後方沒有車輛,惟亦稱才起駛就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輝發生碰撞(見警卷第3頁)云云,倘被告確實依前揭道路交通規定,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應不致於始起駛即發生碰撞,即被告應確保無其他車輛或行人會因其從道路旁起駛車輛而與自己發生碰撞,始能自路旁起駛車輛,本件既確實發生車禍,應可認被告並未確實落實其注意義務,被告自有過失無疑,其辯解僅為其卸責之詞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係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有知悉及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其違反義務,疏未注意號誌及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犯後卻否認犯行,偵查中傳喚未到,本院亦無法以電話聯絡上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被告並未積極處理本件車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積極良好;然考量本件係屬過失犯罪,其惡性自小於故意犯罪,併參酌告訴人年歲甚大、傷勢復原不易,暨被告未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頁及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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