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乙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103年度訴字第6號、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
53、50條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8日19時許│101年12月28日20時許│102年9月7日│102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4號│字第154號│字第564號│字第38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5號│102年度訴字第115號│103年度訴字第6號│103年度訴字第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103年5月22日│102年6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5號│102年度訴字第115號│103年度訴字第6號│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6月27日│103年8月7日│││確定日期│││││├───┴────┼──────────┴──────────┼──────────┼──────────┤││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1年6月確定│第1671號│第2108號│││││││備註├─────────────────────┴──────────┤│││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