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璦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璦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證據及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只是一時情緒反應說要找人砍告訴人云云。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對告訴人所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內容,其明稱要找人砍告訴人,顯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之通知,衡以常情,實已足致聽聞者擔憂被告恐將付諸行動而心生畏懼甚明,足見上開言語確屬恐嚇言語無訛,故被告顯係出於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告名譽安全之程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稱其只是情緒反應云云,然此僅屬本案之動機,涉及量刑事由之斟酌,尚無足解免被告所應承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所為並無可取,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第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遂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本院酌以該設備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僅因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73號被告莊璦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璦萁認為其夫 潘亭丹陳珊珊 關係曖昧,潘亭丹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6時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之住處作勢跳樓輕生以證明清白,莊璦萁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57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珊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珊珊揚言「晚一點如果潘亭丹救不回來,我跟妳講妳最好自己給我小心一點,我就一定會找人砍妳」,使陳珊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珊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璦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於107年10月16日偵查中當庭播放勘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