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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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15頁至1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銘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承包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80號被告陳銘釧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釧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之鵝媽媽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1
1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3年9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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