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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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7號抗告人即被告 秦俞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秦俞軒(下稱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3月2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年4月28日因審理終結,原羈押理由所認抗告人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程度已然降低,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參酌有關證人、共同被告及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證詞,與渠等在偵查中所為陳述顯然前後不一,足釋明抗告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兼衡共同被告 施俊吉 曾提及其得提供逃亡海外之方式,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定住居之方式替代之,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抗告人就大部分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相關證人及證物又已經原裁定法院調查完畢,抗告人顯無勾串滅證之虞,自不能以抗告人之供述與證人或共同被告有部分不符作為羈押理由。又抗告人所涉犯罪名雖為重罪,但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共同被告施俊吉宣稱可提供海外逃亡方式,係屬其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於本案僅係扮演受託看管被害人之角色,地位甚低,並非有全盤謀劃及掌控力之人,自案發以來羈押已久,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又須照顧撫養年邁多病之父親,並無逃亡之虞,請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予以抗告人停止羈押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新北地院訊問後,認抗告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性,自109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3月2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0年4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年5月25日延長羈押,並因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
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屬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原審宣告罪刑,其刑期應非輕微,該案又屬得提起上訴之案件,若經檢察官或抗告人提起上訴,案件即未確定而仍待上級審日後審理,經判決確定後亦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參諸前開裁定意旨,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再者,抗告人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與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又前後不一,該案既尚未確定,而有上訴再予調查證據之可能,客觀上即存有抗告人與共同被告、證人間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況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抗告人因犯
上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並無違誤。本院再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罪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關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係屬適當與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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