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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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0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0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林國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國嵐、 林子榕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6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8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9,18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並陳明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林子榕戶政資料,其已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經登記為遷出國外,此有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8年8月31日,然相對人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