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上述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精神,應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因與前述修法意旨不符,已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目前已生效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前係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未曾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當然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提案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履行未完成,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上開說明,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原審因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其於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無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被告不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以延長可為觀察、勒戒之3年期限,自應依法追訴。惟上訴意旨所指,與修正後毒品條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不合,洵屬無據,且被告本件被訴於109年4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3年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