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4號原告 梁敏雄 被告 魏永墉 輔助人 魏國恩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8月2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字第143090號收件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10,6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8月2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字第14309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超過新臺幣510,600元之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7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500,000元,合計為3,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中2,500,000元債務之清償。嗣經原告陸續還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僅餘510,600元未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因兩造有爭執而不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字第1430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物權行為於超過510,60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字第1430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於超過510,600元之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420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中2,500,000元債務之清償,經原告陸續還款,兩造於104年1月15日會算後,原告已清償1,989,400元,尚餘510,600元未清償,且經兩造同意不再計息,並簽定借款協議分期償還明細表(下稱系爭償還明細表),然被告竟於109年間,以其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500,000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510,600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係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510,600元之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目前僅清償1,129,400元,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額為2,500,000元。
⒉原告就系爭債務至少已清償1,129,400元。㈡爭點:⒈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已還款達1,989,400元,僅餘
510,600元未清償?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2,500,000元之債權,於超過510,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超過510,600元之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已還款達1,989,400元,
僅餘510,600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於超過510,6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000元經其陸續清
償後,已還款達1,989,400元,僅餘510,600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償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償還明細表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 梁隆昌 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岳父的弟弟,原告是伊叔叔
,被告有借款給原告,但借款金額伊不清楚,他們有借有還,原告還錢給被告時伊大部分都有在場,兩造在伊母住處內核對系爭借款,確認原告還了多少,還要還多少,並製作系爭償還明細表,當時兩造洽談時氣氛很融洽,沒有人說協議內容有錯,兩造洽談到簽名完,大約一個小時以上,伊看到兩造親自簽名,他們請求伊作證,伊也是親自簽名,系爭借款原為3,000,000元,因在簽系爭償還明細表前,已經先還500,000元了,伊已不記得原告還款500,000元時伊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經兩造會算清償狀況後,確認僅餘510,600元未清償。
⑵又經本院將系爭償還明細表(編為甲類筆跡)與兩造所不爭執
係由被告所親簽之111年11月11日、111年10月21日庭書原本、104年1月26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金賺100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臺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聲請書複寫件(96年2月7日、96年3月5日、97年4月22日)、83年10月19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91年9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85年5月15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卡、88年12月28日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卡等原本(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0360號函及所附該局文書記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30360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99至405頁),益徵系爭償還明細表為被告所親簽無訛。
⒉而觀諸系爭償還明細表內容記載略以:「梁敏雄以豐原市○○○段0000000地號、豐原市○○○段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向魏永墉先生作他項權利抵押借款登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後因梁敏雄業外投資失敗經雙方親友協議:議定不計息。本金分期償還。已分期償還詳細如下列:……。以上總計已償還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元整。經雙方詳細核對確實無誤。借款憑證商業本票仍由魏永墉先生保管中,包含已清償部分借款憑證之商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已明白揭示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還款達1,989,400元,僅餘510,600元未清償,除經兩造簽名外,並有梁隆昌作為見證人而簽名其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其清償並由兩造會算後,總結僅餘510,600元未清償等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於超過510,6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超過510,600元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000元,於原告陸續清償並經兩造會算後,總結僅餘510,600元未清償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超過510,600元之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510,600元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超過510,600元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登記內容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383.66、1239.5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梁敏雄,權利範圍:各5分之1)。收件年期:民國95年字號:豐登資字第143090號登記日期:民國95年8月2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魏永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7月31日至民國95年10月30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5設定權利範圍:各5分之1設定義務人:梁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