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告 劉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0)及其上同段1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3)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5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嗣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登記,兩造離婚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又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以原告名義申辦房屋貸款,而頭期款及每月房貸、水電費均係伊繳納,伊應有2分之1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信用貸款及購屋貸款均以原告名義申辦。
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家上字第9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兩造並於108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⒊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若已舉證證明其對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即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㈠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
款之信用貸款及購屋貸款均以原告名義申辦,而被告迄今仍居住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27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所共同購買,頭期款雖
由原告給付,然兩造約定原告用以給付頭期款之信用貸款、系爭不動產貸款每月都由伊繳納,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所有權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存在,伊所辯乃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兩造並未約定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亦未曾做出此等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任何反於登記情事之約定,被告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㈢又原告依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