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告 顏岳毅 住○○市○○區○○街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被告 蔡茹安
張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並於112年9月18日離婚;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美國出差,被告甲○○與 張宗麒 即趁原告出差不在國內之機會,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14日,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同宿並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認知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朋友正當社交友誼之界限,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善良風俗,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此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張宗麒間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112年9月15日原告與被告甲○○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1至3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之經過、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甲○○、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張宗麒,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