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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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辛○○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故買贓物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故買贓物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丁○○、甲○○、戊○○及己○○所管領之銅製香爐等物,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載往變賣。
二、辛○○為址設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未辦理營業登記),其明知乙○○於97年4月17日某時所載來變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爐等物,及於同年6月1日某時所載來變賣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香爐等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之價格予以收購,而故買贓物。
三、庚○○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宏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明知辛○○於97年4月17日某時所載來轉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爐等物,及於同年6月1日某時所載來轉賣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香爐等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1萬1千元左右之價格予以收購,而故買贓物。
四、嗣經警於97年6月3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140線西向東7公里處,查獲乙○○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附表編號4之贓物銅質龍形配飾1對2個(已發還己○○),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戊○○、己○○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6、30、34頁),並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6鄰土地公廟偷竊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車輛車主 徐文明 於警詢證稱上開車輛均係被告乙○○在使用等語,及被告乙○○所竊相同規格之天公爐、香爐、劍盒、香桶、燭台、銅質龍形配飾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6頁、第38頁反面、第50至53頁)。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向乙○○收購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香爐等物,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收購時,並不知係贓物,且伊係1次向乙○○收購上開香爐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訊據被告庚○○固亦坦承曾向被告辛○○收購上開香爐等物,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問辛○○香爐等物是否為贓物,辛○○保證說不是,伊才收購;且伊係1次向辛○○收購上開香爐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
㈠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已於警詢時供稱:乙○○曾於97年間共4次拿
香爐、燭台、花瓶、茶杯等拜神用的銅器品到伊經營之回收場,總計約賣得1萬元左右;伊向乙○○收購後,立即拿到宏源資源回收場,以約1萬1千元左右賣給負責人庚○○;乙○○連續4次拿香爐等器具賣伊,「伊是有覺得懷疑」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查香爐(天公爐)之體積龐大,一般皆擺放於寺廟道院以供祭拜神明之用,一般家庭甚少有擺放天公爐之情形;又縱香爐、燭台等祭拜神明之器具,係家中所有之物,一般人亦鮮少持以販賣。被告辛○○為資源回收業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如前所述,被告辛○○自承於乙○○持上開香爐等物前來販賣時,伊是有懷疑,則其既有懷疑,理應加以拒絕,或問明來源,且將販賣者之相關資料登記於登記簿中,以備供警方查緝。然被告辛○○捨此不為,甚且於收贓後,立即轉賣,以減少被查獲之機會。足徵其對於乙○○持來變賣之香爐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自係有所認識,則其仍予收購,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堪可認定。其辯稱收購時並不知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辛○○究有幾次故買贓物犯行?
①按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香爐等物,係賣給辛○○,4次共賣得約1萬元(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改稱:4次作
1次賣(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9、74頁)。而被告辛○○於警詢先則供稱:乙○○共賣給伊香爐等器具4次(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拿香爐等賣伊,有3、4次(見偵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乙○○係全部作1次拿來賣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查被告乙○○竊盜得手且已銷贓者,僅有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編號4之贓物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共賣給辛○○4次,及被告辛○○於警詢供稱共向乙○○收購4次,於偵查中供稱共向乙○○收購3、
4次云云,要皆與事實不符,不可憑採。②參以附表編號2、3之偷竊時間,相隔僅20分鐘,被告
乙○○自不可能於20分鐘內往返苗栗、桃園間銷贓,足認附表編號2、3之贓物,應係在編號3行為後之97年
6月1日一併販賣予辛○○者,始符常理。③另衡諸被告乙○○係在97年4月17日偷竊編號1之物品
,再於97年6月1日偷竊編號2、3之物品,2次犯行相距1個半月,而被告乙○○亦坦承係因吸毒缺錢故偷竊香爐等物變賣(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竊賊之習性觀之,勢必於偷得物品後立即變賣花用。稽此,被告乙○○應係在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即97年4月17日販賣香爐、劍盒、香桶予被告辛○○,另於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即97年6月1日販賣龍形配飾、香爐、燭台予被告辛○○,堪可認定。
④參酌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被告乙○○第2次係拿「
龍形配飾、香爐、燭台」來賣(見偵卷第60頁),此核與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3所竊取之物品完全一致,益徵被告乙○○應係分2次將附表編號1至3竊得之香爐等物販賣予辛○○無訛。
⑤綜上,被告辛○○有2次故買贓物犯行,至堪認定。被
告辛○○於本院辯稱:其係1次向乙○○收購上開香爐等物,及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伊係將附表所示之贓物作1次賣給辛○○云云,俱係飾卸及迴護被告辛○○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伊有向辛○○收購香爐等物,
且未依規定登記(見偵卷第16頁)。按被告庚○○為宏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頁),而香爐、燭台等祭拜神明之器具,一般人甚少持以販賣,亦如前述,被告庚○○更供承其先前不曾收購過此類物品(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庚○○對於此類特殊之回收物品,竟未登載於回收登記簿,實令人生疑。況被告庚○○於本院坦承:以前跟辛○○收購時有登記,這次忙故未登記(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前收購一般物品時,既會登記,對於此次特殊之香爐等物反而未予登記,實違乎常情。足徵被告庚○○對於辛○○持以轉賣之香爐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亦有所認識。被告庚○○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亦堪認定。
⑵參以被告庚○○前於97年間即曾因涉嫌故買贓物案件,為
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雖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詳載:被告庚○○已登載出售者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車號於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足證其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意,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庚○○於上開案件中對於一般之白鐵、鑄鐵,既會加以登記,竟對本案之特殊物品未予登記,自啟人疑竇;況被告已有前案之經驗,知悉對於收購之物品均須加以登記,始能免責,則被告庚○○仍未予登記,益徵其顯係知悉為贓物,故不敢登記。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至於被告辛○○雖於本院證稱:伊拿香爐去賣給庚○○時
,庚○○有問伊這些是不是贓物,伊說是朋友載來賣伊的,伊說這個應該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被告庚○○雖為印尼籍人,然其既為資源回收業者,且已來台6年(見偵卷第15頁),理應知悉香爐等物,為寺廟道院祭拜之器具,絕少流通,況其經營資源回收業期間亦未曾收過此類回收物,是其對於辛○○轉賣之香爐等物為贓物,應亦有所認識。被告辛○○上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庚○○有幾次故買贓物犯行?查被告庚○○於警詢
時已坦承:辛○○共賣給伊2次香爐等物品(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辛○○共賣2、3次香爐等物給伊(見偵卷第61頁),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伊分2次將香爐、燭台等賣給庚○○之情完全吻合(見偵卷第60頁)。況徵諸被告辛○○於警詢供稱:伊向乙○○收購後,均立即拿到宏源資源回收場,轉賣給庚○○(見偵卷第13頁),而本院亦已認定被告辛○○係向乙○○收購
2次香爐等物品,足認被告辛○○係2次向乙○○收購香爐等物後,分2次立即轉賣予庚○○。綜此堪認被告庚○○亦係向被告辛○○收購2次香爐等物,洵可認定。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辛○○僅賣伊1次而已(見本院卷第76頁),無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有於97年4月17日某時及97年6月1
日某時,共2次向乙○○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庚○○有於97年4月17日某時及97年6月1日某時,共2次向辛○○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庚○○之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另有多起竊盜案件尚在偵辦之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竊盜行為,絲毫不感為恥,屢次再犯;又其竟連祭拜神明用之香爐、燭台、劍盒、香桶等亦敢偷竊,實難見容於崇尚道法之我國社會,其犯行非輕;且其犯後更迴護故買贓物之資源回收業者,犯後態度不佳;惟衡其自始坦承犯行,減少部分司法資源之浪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渠等先後2次故買贓物,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庚○○先後2次故買贓物,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且妨礙被害人之贓物回復請求權,所故買者又係專供祭拜神明用之器具,犯行不輕;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惟衡 諸渠 等均無前科紀錄,且贓物之價值非鉅,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乙○○、辛○○、│││(民國)││管理人)││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97年4月17日│苗栗縣苑裡鎮中│丁○○│銅製香爐2│乙○○犯竊盜罪,││1│下午5時10分│正里16鄰土地公││個、劍盒1│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廟││個、香桶1│壹年。││││││只│辛○○故買贓物壹│││││││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故買贓物壹│││││││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6月1日凌│苗栗縣通霄鎮內│甲○○│銅質龍形配│乙○○犯竊盜罪,││2│晨3時30分許│湖里14鄰135號││飾2對4個│累犯,處有期徒刑││││之丙○○(起訴│││陸月。││││書誤載為13號)││││├──┼──────┼───────┼────┼─────┼────────┤││97年6月1日凌│苗栗縣通霄鎮平│戊○○│銅製香爐1│乙○○犯竊盜罪,││3│晨3時50分許│元里6鄰平元21││個、燭台3│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2號旁土地公廟││對│壹年。│││為凌晨6時50│(起訴書誤載為│││辛○○就編號2、│││分許)│32-2號)│││3部分故買贓物壹│││││││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就編號2、3│││││││部分故買贓物壹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6月3日上│苗栗縣 苑裡鎮泰 │己○○│銅質龍形配│乙○○犯竊盜罪,│││午7時許│田里10鄰151號││飾1對2個│累犯,處有期徒刑││││旁土地公廟(起│││陸月。││││訴書誤載為通霄│││││││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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