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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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豪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01、16344、16729、18653、219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豪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豪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士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黃文陞 、 錢俊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王冠榮 及 廖駿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楊嘉豪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曾孟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莊凱鈞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周子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汪豪傑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63至27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下稱偵13452卷)第13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偵15501卷)第13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16344號卷(下稱偵16344卷)第9、10頁,111年度偵字第16729號卷(下稱偵16729卷)第
25、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653號卷(下稱偵18653卷)第21至25、87、88、143至147頁,111年度偵字第21909號卷(下稱偵21909卷)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24451號(下稱偵24451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13452卷第37至49頁,偵15501卷第83至8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194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44卷第11至17頁)、111年4月27日營存字第1110038514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交易明細(偵16729卷第15至24頁)、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11年5月6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115000103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偵18653卷第203至227頁)、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11年5月17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115000110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偵21909卷第87至111頁)、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12年1月13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125000010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掛失及網路銀行相關紀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卷第25至111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卷第273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本院金訴緝卷第273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5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9所示被害人錢俊任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李詠諳 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緝卷第108-1、108-2、224-3頁)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貼磁磚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日薪新臺幣2,600元(本院金訴緝卷第27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相關證據0莊凱鈞(已提告)莊凱鈞於111年3月10日14時14分許,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 希希 」、「 菲菲 」之人,其等向莊凱鈞佯稱:其抽到約會機會,如欲進入約會群組需匯款,並提供網址彩券註冊為會員後下注獲利等詞,致莊凱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000年3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㈠莊凱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3452卷第17至35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452卷第51至59頁)000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0黃文陞(已提告)黃文陞於111年3月7日15時03分許,經由IG、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花」、「可愛的花花」、「 育誠 」、「Platforms線上客服」之人,其等向黃文陞佯稱:提供「MyProfile提」網站平台,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詞,致黃文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000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帳戶㈠黃文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5501卷第39至73頁)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501卷第9至11、23至25、29、35頁)000年3月11日11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000年3月11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許),匯款2萬7,000元0周子翔(已提告)周子翔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份不詳、ID為「bibilovel105s」之人,其向周子翔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並邀約進LINE群組等詞,再經由LINE結識LINEID為「 嚴俐 」、「 星妤 」之人,其等復向周子翔佯稱:需繳交入會費等詞,致周子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000年3月11日1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㈠周子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6344卷第39至43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344卷第21、22、27、35、45、47頁)0楊嘉豪(已提告)楊嘉豪於111年2月11日18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某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人,其向楊嘉豪佯稱:需繳費儲值等詞,致楊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000年3月1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許),匯款13萬488元本案帳戶㈠楊嘉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6729卷第81、85至92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729卷第27至31、63、67頁)0 李泳諳 (未提告)李泳諳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經由IG、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amy_0228」、「Elva」、「Yangan98」、「星妤」、「Platforms線上客服」、「 王昊 」之人,其等向李泳諳佯稱:介紹「Platforms」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後需先繳費儲值,之後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泳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000年3月11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分許),匯款13萬元本案帳戶㈠李泳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653卷第47至51、57至79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653卷第27、28、33、53、55頁)0王冠榮(已提告)王冠榮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IG、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育誠」、「Platforms線上客服」之人,其等向王冠榮佯稱:提供網址並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冠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000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㈠王冠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653卷第113、114、117至138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653卷第89、93、109頁)000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3月10日16時25分許,匯款4,117元0廖駿鴻(已提告)廖駿鴻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經由IG、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157._.cvcvz」、「育誠」之人,其等向廖駿鴻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網址以投資獲利等詞,致廖駿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000年3月10日14時59分許,匯款8萬2,000元本案帳戶㈠廖駿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653卷第183、189至197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653卷第149、151、163、173頁)0曾孟祥(已提告)曾孟祥於111年3月9日18時30分許,經由IG、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你的 舒舒 仙女」、「你的公主」、「育誠」之人,其等向曾孟祥佯稱:提供投資網址註冊為會員並儲值後,再教導如何操作獲利等詞,致曾孟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000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帳戶㈠曾孟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909卷第45至85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09卷第29、30、33、41、43頁)0錢俊任(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4451號併辦意旨書)錢俊任於111年3月11日17時46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Pmax客服」之人,其等向錢俊任佯稱:提供「PhoniexMax平台」且投資穩賺不賠等詞,致錢俊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000年3月11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6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㈠錢俊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4451卷第43至45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451卷第69、85至87、99頁)000年3月1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8分許),匯款1萬元匯入款項合計81萬8,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