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明翔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12年11月6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北二高橋下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羅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至310、337至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135至137頁、本院卷308至3
09、337、342頁),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 陳柏豪陳祥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51222號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1至65、155至158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6日23時45分許,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之手槍僅1把、子彈僅3顆,
係出於好奇而持有未曾持以作不法使用,且被告年紀尚輕,又始終坦承犯行,如科以最低刑度,有情輕法種之狀況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槍砲犯罪乃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危害社會
治安,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效能已失,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應予沒收2非制式子彈2顆應予沒收3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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