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犯恐嚇罪,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目前另執行九十八年執更字第五一八四號有期徒刑一年,爰聲請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揆諸前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亦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權,是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