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依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5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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