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丙○○上列原告因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及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原告於99年8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對甲○○及乙○○聲請民事催討債款」,依原告上開書狀所載文義似為對甲○○及乙○○」起訴,惟整份文狀僅以「公告」或「函」之方式為「依據」及「說明」之方式為之,並無依首揭規定方式為之,起訴程式尚有未合,且催討債款,對象為何,每人應給付若干,該對象住居所、年籍或可資辨別之資料,所得催討之依據等等,均付闕如。完全無法從原告上開文狀知悉,準此上開文狀應送達何人、縱將該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亦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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