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53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96、11597、15047、15231、1578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兄長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負擔家計,被告遭羈押後,家庭經濟重擔獨賴母親一人承擔,茲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誠心悔悟,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本件被告 林永彬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被告林永彬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犯 陳建平鍾承鈞 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以及通聯譯文、毒品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林永彬被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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