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3
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修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如附表所示品牌之香菸共壹佰柒拾貳包、峰品牌之香菸壹條、七星品牌之香菸肆條及零錢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育修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25日0時42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晶鑽中古車行」之辦公室,趁該窗戶未鎖之際,由李育修以徒手開啟窗戶後,二人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辦公室內,共同徒手竊取由 羅浩維 所管領,放置於該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開辦公室窗戶上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後,與李育修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5日3時20分許,李育修騎乘懸掛已遭註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由 賴建強 在該址門口外另行以鋁材搭建經營之「大海山檳榔攤」大門鎖頭及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3萬7820元及如附表所示品牌之香菸共172包(價值約1萬8545元),共計損失5萬6365元,得手後離去。嗣於該檳榔攤旁地上採集之菸蒂,送驗後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㈢於108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中正檳榔攤),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破壞窗戶鐵欄杆後侵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邱寶貴 所有之峰香菸1條(價值1400元)、七星香菸4條(價值4600元)、零錢7000元(共計損失1萬3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事實㈠、㈡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羅浩維及告訴人賴建強之上開財物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扇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都未到過上開現場,事實㈠部分,我在警詢時做筆錄時,是說我於21日沒有去過現場,但筆錄卻記載成25日,另外,我收到起訴書後,有到事實㈡之檳榔攤去拍照,看到很多煙蒂,都是陳年的,我有問過當地的居民,那邊都有清潔隊在掃地,此外,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7之說明欄記載嫌犯將抽完的煙丟向路旁,但起訴書卻寫的是旁邊的空地,一下子在路邊,一下子是空地,我覺得矛盾不吻合云云。
2.就事實㈠羅浩維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108年1月2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月25日00000000B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三峽分局轄內晶鑽中古車行遭竊盜案現場照片共40張、108年1月2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108年1月25日採證證物清單1張、108年1月25日新北警峽刑成字第108012508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11825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比對結果、指紋卡片共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6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00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就事實㈡賴建強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賴建強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6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627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08525號鑑驗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182258號鑑驗書影本1份、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08年4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4月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4月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4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1張、108年4月
7日新北警峽刑成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張、賴建強承租檳榔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黃庭威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就事實㈠部分,現場辦公室窗戶有採得被告之指紋,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月25日00000000B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三峽分局轄內晶鑽中古車行遭竊盜案現場照片、108年1月2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108年1月25日採證證物清單1張、108年1月25日新北警峽刑成字第108012508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11825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比對結果、指紋卡片共4頁在卷可稽(見偵20433卷第27-77頁),佐以證人羅浩維於偵查中證述:店內辦公室只有要簽約的時候,才會帶客人入內,不然都在辦公室外討論,一般客人不會在辦公室附近,且辦公室窗戶前面有一個木櫃,如果要開窗,身體要很傾斜才碰得到窗戶,一般客人不會這樣做,被告於竊案發生前有來諮詢,但並未帶被告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偵20433卷第141-143頁),足見一般客人並不會在窗戶上留下指紋,而現場辦公室窗戶卻有採得被告之指紋,可見被告並非看車時不小心留下指紋,而係其攀爬、踰越該窗戶侵入上址辦公室內行竊時所留下,被告空言否認未到過現場,然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現場留有其指紋,其空言否認之詞,顯不足採。故本件侵入上址辦公室內行竊之其中一人,確屬被告無誤。
⑵就事實㈡部分,檢警採得本案煙蒂之位置,與監視器畫面中
竊嫌棄置之煙蒂相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20001卷第55-57頁、第90-94頁),而該煙蒂檢出之DNA亦與被告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0852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20001卷第99-100頁),被告空言否認未到過現場,然並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現場留有其抽過之煙蒂,其空言否認之詞,顯不足採。
⑶至被告其餘辯詞,辯稱警詢筆錄將21日記載成25日云云,然
觀諸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0433號卷第9-11頁),並無遭修改之情況,且被告有簽名及捺指印,又被告於警詢時既然辯稱:1月15日至2月10日晚上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內照顧其母親云云,則1月21日與1月25日均屬被告所辯稱之不在場期間內,製作筆錄員警則無竄改紀錄以造成被告並無不在場之動機,並佐以證人羅浩維先前於108年1月26日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108年1月25日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行遭竊(見偵20433號卷第13頁),則警方事後於
108年6月11日詢問被告時,當然會以證人羅浩維所陳稱之
1月25日該日期詢問被告是否到現場行竊,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臨訟辯稱警方記載有誤,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另被告所提出其母親入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7830卷第75頁),僅得證明其母親有住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不在場,無從由被告有利之證據。另其餘辯稱:事實㈡之檳榔攤附近有很多煙蒂,都是陳年的,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煙蒂位置記載與卷內不符云云,然事實㈡之檳榔攤旁無被告所稱有很多陳年煙蒂,此有三峽分局轄內大海山檳榔財物遭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001卷第92-94頁),僅有一截煙蒂,而該該煙蒂確實採有被告之DNA,業如前所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於該檳榔攤旁地上採集之煙蒂等語,核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均無被告上開辯解之情形,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臨訟杜撰之詞,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事實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事實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8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43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268513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9月1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50376號函暨所附邱寶貴檳榔攤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4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樹林分局轄內邱寶貴檳榔攤遭竊案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1張、108年5月3日新北警樹刑鑑聶字第1080503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268513號鑑驗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
1支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有其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783
0卷第15頁),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經查,事實㈡所示之大海山檳榔攤係由賴建強在該址門口外另行以鋁材搭建,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並有該檳榔攤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000
1卷第41頁),是該檳榔攤既非固定附著於地上,而僅係臨時性以鋁材支撐於地面之物,則該檳榔攤之門鎖,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毀壞檳榔攤之門鎖,以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70
5號、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㈥量刑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分別以攀爬、踰越中古車行窗戶;破壞檳榔攤大門鎖頭、抽屜;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欄杆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分別達2000元、5萬6365元、1萬3000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就事實㈠、㈡部分,事證明確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此部分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易字卷第49頁)、於偵查中自承在工地工作加上網路拍賣月薪約7萬元,之前從事模具工作月薪9萬元(見偵緝第3014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被告犯後態度犯後態度,衡酌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與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未扣案竊得物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皆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在
中正檳榔攤附近撿到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香菸廠牌│數量│├───────┼───────┤│ 黃長壽 │10包│├───────┼───────┤│長壽7號│10包│├───────┼───────┤│七星│35包│├───────┼───────┤│七星中淡│20包│├───────┼───────┤│峰│28包│├───────┼───────┤│ 黑大衛 │9包│├───────┼───────┤│ 白大衛 │8包│├───────┼───────┤│藍more│18包│├───────┼───────┤│長壽6號│10包│├───────┼───────┤│長壽10號│10包│├───────┼───────┤│紅雲絲頓│10包│├───────┼───────┤│藍雲絲頓│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