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栯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栯祥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壹點零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曾栯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國王廟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7月24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而曾栯祥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其供其上記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01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栯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惟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即10
1年5月2日)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8168)、扣案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時50分許為警攔查時,於警知悉
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警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經核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後,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於訊問程序時供稱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0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字第55頁】,而上開毒品經員警以測試劑初步測試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該等以透明塑膠袋裝呈之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審訴卷第55頁】,足認該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測試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